《刑事诉讼法》 第 291 ~ 295 条未区分案件类型对境外型缺
席审判程序适用统一的送达标准, 并在裁判生效后一律给予重新审理机会。
这种一体化设计易导致程序虚置的风险。 比较法经验显示, 境外型缺席审判
程序可包含被告人主动放弃出庭权和未主动放弃出庭权两种类型, 不同类型
程序的适用条件不同, 对送达要求及裁判生效后是否允许重新审理的态度存
在差异。 我国境外型缺席审判程序欲走出当前的实践困境, 须进行再类型化
改革: 国家机关在送达方面应足够勤勉, 但是否允许缺席审判不再 “唯送达
结果论” , 而是通过送达结果识别程序类型; 重新审理亦非普惠性救济, 应
根据不同类型给予分殊化的救济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