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当前正处于 “立法节制、 司法扩张” 的二元格局之中, 假冒服务商标入罪化未能对本罪的整体性结构形成冲击。 基于解释论的立场, 本罪的保护法益应紧扣注册商标的功能。 商标的功能不是一成不变的, 刑法保护必须指向实际存在的商标功能。 假冒服务商标入罪化后, 司法者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 “使用” 时, 应实质性地判断案件中服务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商标功能的紊乱。 对于商标 “使用” 的具体界定,可借鉴未针对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采取落差保护的德国立法例。 未来的修法宜放弃零星的、 不成体系的行为多元化模式而改采有层次的功能类型化模式, 并针对不同的商标功能设计个别化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类型, 从而完善对商标功能的刑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