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实践多将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2条作为裁判依据, 判令数据爬虫主体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承担停止不法侵害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此种裁判模式在法律适用主体上存在局限性, 并且将原则条款作为裁判规范基础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扩张。 《数据二十条》 中的持有权与传统民法上物之占有存在同质性, 均包括体素和心素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 可类推适用 《民法典》 物权编中的占有制度为爬虫行为中的数据提供保护。 在物之占有中隐含了公开的排他性要件, 在数据占有中需将其加以还原并在司法裁判中进行具体判断。 体素、 心素与公开的排他性这三个要件是建构爬虫行为合法性边界的基础, 有利于保障数据保护和数据流通之间的平衡。 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占有返还请求权和占有妨害请求权, 对数据的适用存在特殊性, 为数据权益保护提供了合理且周延的救济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