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应对担保动产高度流动化的问题,《民法典》第 406 条提供了两种担保权益保障规则,即主张追及效力和请求就转让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前者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双重困境,后者在适用结果与程序上存在缺陷。应扩大解释《民法典》第 390 条的适用范围,将担保权益延伸至转让后的价值替代物,并建立代位财产公示规则以完善实现程序,即抵押人在双方完成交付前通知抵押权人,权利人在知悉后可判断是否行使抵押财产价值恢复请求权并于交付完成之日起 10 日内在相应登记系统上更新代位财产信息。受让人负有查询义务,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记载相关权利信息的情况下,受让人向抵押人的给付对抵押权人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