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 民事权利能力受限较多
是其 “特别性” 之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草案) 》 第 5 条旨在限制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能力, 规定经营农民集体财产以外的经营活动由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的二级法人承担, 主要考量是其作为农民集体所有权的组织形
式, 体现了共同富裕、 农民生计保障等公有制承诺, 应避免其过分追逐营利
目标而放大风险, 损害农民集体和成员的利益。 基于适度发展农村规模经
济、 重振 “统分结合” 等因素的考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能力范围
应合理扩张。 在解释论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具有为完成其社会性职能而
对外缔约的权利能力; 在立法论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具有为其成员提供
借款和担保的权利能力。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化初期, 章程不宜设置法外权
利能力。 权利能力范围的大小, 决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破产能力、 法人治
理是否关注债权人保护以及 “村社合一” 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