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各国宪法普遍就环境议题做出回应,具体的规范构造包括国家环境义务模式以及环境权与国家环境义务相结合的混合模式两种类型,总体上不存在脱离国家环境义务的独立环境权条款。环境权的实现主要依赖国家的积极作为,尤其依赖立法机关明确规定其主体、内容和实现方式等。随着基本国策越来越多地被写入宪法,在近代宪法“基本权利的防御功能 - 国家尊重义务”之基础上,现代宪法进一步形成了新的复合架构,即“基本权利的受益功能 - 国家给付义务”和“基本权利的价值秩序功能 - 国家保护义务”。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从公民消极对抗国家走向国家积极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从“公民 - 国家”两方主体拓展为“公民 - 国家 - 公民”三方主体。公民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维度相对削弱,客观法维度则相对强化。这种变迁趋势在环境宪法中得到集中呈现:环境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新型基本权利,主要发挥价值秩序功能,其主观权利维度较为狭窄和薄弱,而客观法维度更为宽广和坚实;国家环境义务以积极作为义务和客观法义务为主,尤以国家保护义务为重心。就我国宪法而言,完善“环境权 - 国家环境义务”二元结构的基本思路有两种,一是坚持和优化既有的国家环境义务模式,二是增设环境权条款从而走向混合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