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规则是我国民法一大特色,《民法总则》沿袭《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及《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于第154条保留此"特色"。然恶意串通行为属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恶意串通规则本质上属《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的特别条款。又《民法总则》于第146条新增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故实务上所热衷的采恶意串通处理之案型,完全可交由诸如通谋虚伪表示、债权人撤销权等具体规则处理;余下为数不多的案型,可适用《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让公序良俗原则发挥规则填补作用。"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生活构造,并未特殊到需要专设一般规定,建议未来制定民法典总则时将恶意串通规则删除。